2019年12月20日,原告胡某某至被告巢湖市某超市购买贵州茅台酒,规格为: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500ml/瓶,6瓶/箱,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8日,批次2018-075,价格2200元/瓶,一箱价格共计132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9600元,支付宝支付3600元,共计支付价款13200元。后发现所购的茅台酒系假酒,原告至巢湖市凤凰山市场监管所投诉,后转至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经贵州茅台酒厂鉴定人员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告经营者袁某通过微信返还购物价款13200元,但拒绝赔偿三倍购物价款赔偿金。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9600元(按购物价款3倍计算)。 经诉前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巢湖市某超市限期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130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达成调解,积极化解纠纷,巢湖法院依法审查后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司法确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售假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知识产权利益,更是对产品质量及消费者权益的漠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原、被告基于自愿达成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在退回购货款之外,另行支付约一倍的商品价款作为赔偿款,以此确定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障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退一赔一也是对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品质的商品的惩罚,以引导规范民事主体采取适法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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